互联网金融:喧嚣过后的监管思考

经历过2013年的喧嚣,从业内到监管部门似乎都在为互联网金融探寻一条理性发展的新途径。对于互联网金融健康、合规化经营,以及投资人权益保护被提上日程。

互联网金融指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在缓解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丰富投融资渠道等方面有别于传统金融。

随着“余额宝”的诞生和野蛮增长,“优易网”、“淘金贷”的诈骗集资和携款潜逃,投资人对“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业态,充满爱恨交织的复杂情感。笔者结合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监管原则、行业自律、法律法规等方面,试对我国金融互联网的监管提出建设性探讨。

区别于传统金融模式

一般来讲,有两类金融中介在资金供需双方之间,进行融资金额、期限和风险收益的匹配:一类是商业银行,对应间接融资模式;一类是资本市场,对应直接融资模式;而第三类金融融资模式便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但具体到互联网服务的形式,则有不同划分。

李博、董亮将互联网金融分为:传统金融服务的互联网延伸、金融的互联居间服务和互联网金融服务三种模式。互联网延伸是一种广义上的互联网金融,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而金融的互联居间服务和互联网金融服务可划为狭义上的互联网金融。金融的互联居间服务应用模式,有第三方支付平台、P2P信贷、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服务多为互联网企业向金融业的渗透,如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保险销售平台等。

吴晓灵认为,互联网金融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电商相结合的结算业务;二是基于销售信息的小微贷款业务;三是基于支付账户的标准化金融产品销售;四是借贷双方的信息平台。而目前得到监管的是与货币运动关系密切的结算业务。

目前,学术界指出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分类,很难全面覆盖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形态。就行业发展来看,信息化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门户也应被划进来。互联网金融门户的核心是“搜索+比价”,将各家金融机构的产品展现在平台上,客户通过对比,挑选合适的金融产品。

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

近年来,国内互联网企业在网络支付、移动支付、网络理财、网络借贷等领域表现十分突出。继支付宝后,独立的第三方公司在央行政策鼓励下遍地开花。2013年6月问世的“余额宝”被认为是又一次改变互联网金融的历史性事件。

2013年,全国网络经济整体规模达到6004.1亿元,移动互联网经济成为网络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力。据第一网贷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3月末,全国P2P网贷平台共667家,而在2013年末,这个数字仅为523家;另据央行发布数据显示,2014年4月人民币存款减少6546亿元,同比多减5545亿元,非金融企业及其他部门贷款增加4948亿元,其中住户存款减少1.23万亿元,非金融企业存款增加5621亿元。住户存款动力在金融渠道、产品多样化、普惠化过程中减弱态势明显加剧,而余额宝等多种互联网金融产品发力,吸引超过千亿元的储蓄资金进入这些产品。

扩张下的风险隐患

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在渠道拓展能力上,具有传统金融机构难以企及的优势,但风险管控能力有所欠缺。

经营主体风险。第三方支付已不仅限于最初的互联网支付,而成为线上线下全面覆盖、应用场景更为丰富的综合支付工具。多数第三方支付试图确立自己的中介地位,即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但从实际业务运营来看,这种支付中介服务实质上类似于银行结算业务。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积聚了大量在途资金,主要表现为资金存储功能,可用来资金充值和交易支付,这更倾向于“吸收存款”.《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银行专有业务。第三方支付目前所从事的业务经营,已经超出了法律界定。

法律合规风险。关于法律合规风险,集中体现在P2P网贷平台业务上。从业务性质看,可归类为网络化的民间借贷中介,但我国《合同法》、《人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未有针对个人对个人贷款的法律规定,P2P网贷平台业务作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从目前业务发展情况来看,风险较为突出,部分P2P网贷平台在高利润诱惑下,甚至利用网络平台从事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比较典型的有:浙江绍兴环保设备公司、南京“优易网”、“淘金贷”等非法集资、携款潜逃的案件。

操作安全风险。操作风险主要来源于工作人员或投资者操作不当、技术或系统上的缺陷。例如,信用卡非面对面收单交易中,通常第三方支付商户与发卡行建立系统端口互接。在航空售票、保险类交易中,用户只需拨打商户电话,向坐席报出信用卡卡号、持卡人姓名等主要信息,核对一致,无需通过银行短信验证,第三方支付商户即可完成在线扣款,款项实时借记持卡人账户。由于缺乏必要监督和规范,业务实践中发生在航空售票类的第三方支付商户中,受益人并非持卡人本人的情况,给持卡人造成实际损失。此外,互联网金融运行高度依赖电子支付平台,一旦遭到黑客攻击、病毒入侵等,随时可能出现系统瘫痪、交易异常、客户资料外泄、资金被盗用等重大风险事故。

市场流动风险。

高杠杆率。尽管大多数P2P网贷平台承诺“包赔本金”,但几乎没有相应资本约束和保证。国内部分P2P网贷平台对出资人的本金提供相应担保,但这种本金保障模式很有可能将出资人面临的信用风险转嫁给P2P网贷平台,从而形成流动性风险。而《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担保公司的杠杆不得超过10倍,但大多数P2P网贷平台的成交量与风险保障金总量极不相称,远无法达到这项规定。

以“人人贷”为例,2012年,该公司网贷平台总成交额为3.54亿元,但风险保障金总量仅为0.03亿元,超担保杠杆100倍以上(见表3)。在网贷公司杠杆率极高的情况下,若坏账率大规模出现,将超出自身偿付能力,会因流动性不足给网贷公司带来灾难性打击。

资金集中赎回。“余额宝”作为客户购买的基金产品,不属于客户备付金的缴存范围,支付宝公司就不必为转存的资金缴存备付金。在以转出或支付形式赎回基金的过程中,支付宝公司只能利用本公司自有资金或客户备付金垫付基金赎回资金,才能实现实时到账。在利率上下限进一步开放的情况下,若银行通过上调存款利率而使收益水平达到或超过互联网相关投资理财的收益水平,就将吸引大量资金从互联网融资平台回流至银行,由此可能会引发流动性风险。

资金安全风险

根据人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存款账户存入备付金,从而实现大量“碎片化”资金的转移和清算。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虽然对客户备付金存管进行了明确,但是账户资金调配权在互联网金融机构手中,仍然存在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同时,相关办法未明确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以及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处罚措施。

各国监管经验

国外早已出现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第三方支付最早被定义为“俱乐部商品”.由于互联网金融处于发展过程中,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尚处起步阶段,未形成系统的监管制度体系。着眼于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趋势以及业务风险特征,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已开始加强和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总体采取谨慎宽松的监管态度。

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第三方支付在美国和欧盟国家起步较早,近年来,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指导思想逐步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在监管目标方面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具有高度一致性。

对网络信贷的监管

网络信贷的发源地英国,2014年4月以前将网络信贷纳入消费信贷市场的范畴,由公平交易管理局依据《消费者信贷法》进行监管。2011年8月英国P2P金融协会成立,出台“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业务准入方面,在英国设立网贷公司需要获得信贷机构牌照,但无最低资本金规模的“门槛”限制。2014年4月起,英国将P2P正式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监管重点逐渐侧重于网贷平台的交易行为;美国将网络信贷纳入证券业监管,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

对网络银行的监管

在美国,网络银行的监管政策、执照申请、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方面,与传统银行要求类似,但在监管措施等方面采取审慎宽松政策,强调网络和交易安全,维护银行经营稳健和对银行客户的保护。而欧洲央行要求各成员国国内监管机构对网络银行采取一致性监管原则,并负责监督统一标准的实施,监管的目标是提供一个清晰、透明的法律环境,坚持适度审慎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思考

具有开放、共享、平等、普惠等特点的互联网金融,在缓解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丰富投融资渠道等方面,与传统金融业形成互补,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我国整体金融业服务水平。

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笔者认为,国内互联网金融需要适度监管和协调监管并重,以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为主,审慎监管为辅,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应逐步建立起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风险特征、不同规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标准。

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于2014年3月在北京成立,北京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上海网络现代服务业企业联盟等陆续成立,将在本领域发挥自律和服务等职能。2014年4月,国务院批准由央行条法司牵头组建互联网金融协会。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市场自发形成的业态,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会更为灵活,效果更明显。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的程度与效果、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作为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行业自律组织将发挥重要作用。

加快法律法规建设。互联网金融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保障,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其组织形式、准入资格、经营模式、风险防范、监督管理和处罚措施等进行规范。进一步提高前瞻能力,在现有法规、制度基础上,对其进行动态修订、补充与完善,弥补现有监管制度在覆盖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空白;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部门规则和国家标准的制定,互联网涉及的技术环节较多,对于互联网金融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应尽快提上日程。

完善监管规制。金融业监管的严格性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自由性存在显性冲突。网络融资是否要纳入社会融资总量、虚拟货币是否要纳入金融监管范畴,余额宝等货币市躇金投资的银行存款是否要纳入存款准备金管理,网络融资平台是否要纳入央行反洗钱监管等,这些广受社会关注的问题应尽快予以明确,为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提供依据。此外,对于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苗头和隐患,坚决划出“红线”,列出“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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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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