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信息中介机构收费标准如何定?

肖飒 张超

网贷信息中介业务中,存在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一种是借款法律关系,一种是居间法律关系。

利息与居间费用

存在乱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可见,借款法律关系由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促成;居间法律关系由居间合同促成。借款法律关系与居间法律关系均可以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带来收益。在借款法律关系中,一方可以收取利息;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可以收取居间费用。

在网贷信息中介业务中,利息与居间费用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乱象。例如,个别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先从借款人处扣除平台居间费等现象非常普遍。因此,《办法》确立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收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办法》第二十条后段应作如下解读:首先,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收取的费用标准而言,本条允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出借人、借款人收取居间费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例认为,该居间费用不得以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方式出现;其次,就居间费用支付方式而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可以灵活安排居间费用支付方式,该方式不受资金存管制度的限制。

遗憾的是,尽管《办法》对网贷信息中介机构收费标准做了上述原则性规定,但这一规定较为抽象,实践中难以直接指导网贷中介业务合规操作。因此,考察审判机关对网贷信息中介机构收费纠纷的判决,成为探究网贷中介业务收费合规操作的重要标本。

具体案例

P2P平台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出借人蒋某、借款人丁某提供60万元的理财服务。丁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蒋某。A公司每月向蒋某按照借款金额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共计0.25%,每月向丁某收取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各0.5%。同时,丁某向A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2万元,期限为6个月。丁某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丁某未按约归还借款,A公司、蒋某持丁某出具的委托书将抵押的房屋直接过户至蒋某名下。因A公司就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法院将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等认定为金钱债务的利息及利息的变相形态,从而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四倍的规则予以了调整。本案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尚未生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官指出,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蒋某、丁某60万元借款提供理财服务,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达19万元的居间报酬,性质上属于通过收取高额服务费、咨询费等,变相收取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严重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鉴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对于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还要引起注意的是,P2P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信息交互等中介服务,但由于对该类平台的监管机制存在缺失,导致相关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存在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应引起各方的足够重视。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发现,一旦网贷信息中介机构收费标准被认为过高,人民法院可能通过《规定》等进行调整。此外,居间过程“留痕化”是证明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履行居间义务的重要证据,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以避免纠纷中不能充分举证自己尽到居间责任的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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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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