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无管局《回答》:充分理解物联网产业诉求,值得点赞!

1月16日消息(刘定洲)2017年12月13日,工信部无线电管理局(下称“无管局”)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其中针对470-510MHz民用计量频段提出“限单频点使用,不能用于组网应用”的限定、发射功率限值50mW(e.r.p)等新规,在物联网产业界引起了极大反响。不少人士认为这将导致产业的繁荣现状遭受严重破坏。

在《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2018年1月15日)前,以LoRA产业链为主体的物联网产业界在京组织了一场“为物联网未来发声——物联网微功率频谱应用研讨会”,并形成了十点共识,希望能够得到无管局的回应。今日,无管局在官网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问答》(下称“回答”),可以看作是对产业界的回应。

仅从姿态上看,无管局表现出了对物联网产业界呼声的充分重视,值得物联网产业界点赞。一位业内人士表示,“这次不得不为工信部点赞,15号反馈意见截止,16号就给我们结论,把对我们的影响减小到最小。通过积极和无管局领导展开友好协商讨论,取得了良好的反馈。我们相当于是把坏事变成了好事,让主管部门听到了、也看到了一个蓬勃发展的产业。”

那么,这份回答能否让物联网产业界放下心来?

《回答》一共包括五点。业内人士认为,一方面,《回答》引用“98年《管理规定》和2005年《技术要求》中对生产、进口、销售和设置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规定了以下主要事项”,明确表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2005年《技术要求》所列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要求”,也就是说,这块规定还是按照原有法规管理。

另一方面,《回答》提到“在对同一频段内依法已经开展或将来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在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的条件下,方可允许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使用部分非ISM应用的频段,即共用无线电业务使用的频段。”业内人士表示,事实上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发射功率很小,几乎不会影响别的无线电设备正常工作。所以,无管局事实上不再明确发射功率限值的具体数值,为物联网发展留足了空间,值得点赞!

C114观察到,《意见稿》发布一个月多来,微功率物联网产业可谓一片恐慌,尤其担心此前的投资、未来的规划会因为政策的变动,而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化为乌有。产业界也积极展开“自救”行动,并成功将诉求反馈给无管局,最终得到了无管局的正面回应。

当然,无管局出台《意见稿》并非无的放矢,而是针对物联网产业蓬勃发展的新形势进行的主动管理、主动调整。可以相信,无管局后续还会和产业界沟通,进一步完善《意见稿》的相关细则。毕竟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专用ISM频段,物联网发展即将进入爆发期,需要相关政策跟进管理。C114将持续跟进报道。

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问答(2018年1月16日)

一、我国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有哪些现行规定?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设置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1998年原信息产业部制定了《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信部〔1998〕178号)(以下简称98年《管理规定》),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管理及有关技术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2005年,原信息产业部仅对以上规定中的附件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信部无〔2005〕423号文件,即《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的技术要求》(以下简称2005年《技术要求》)。生产、进口、销售和设置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

二、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现行管理规定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生产、进口、销售和设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无需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不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但应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98年《管理规定》和2005年《技术要求》中对生产、进口、销售和设置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规定了以下主要事项:

一是“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是“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三是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98年《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按照该条所规定的场景和条件使用。

四是进口和生产厂商在其产品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应当刊印98年《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五是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2005年《技术要求》所列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要求。

具体内容详见以上两个文件。

三、我国指定用于(产生射频能量的)工业、科学及医疗(以下简称ISM)应用的频段有哪些?与国际上有何不同?

答: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其中脚注5.138和5.150,下列6765-6795kHz(中心频率6780kHz)、61-61.5GHz(中心频率61.25GHz)、122-123GHz(中心频率122.5GHz)、244-246GHz(中心频率245GHz)频段指定用于ISM应用,但其使用须经无线电主管部门给予特别批准;下列13553-13567kHz(中心频率13560kHz)、26957-27283kHz(中心频率27120kHz)、40.66-40.7MHz(中心频率40.68MHz)、2400-2500MHz(中心频率2450MHz)、5725-5875MHz(中心频率5800MHz)、24-24.25GHz(中心频率24.125GHz)频段也指定用于ISM应用,在这些频段内工作的无线电业务必须承受由于这些ISM应用产生的有害干扰。

国际上,433.05-434.79MHz(中心频率433.92MHz)频段是国际电联第一区部分欧洲国家指定用于ISM应用的频段,902-928MHz(中心频率915MHz)频段是美国等国际电联第二区国家指定用于ISM应用的频段。与欧美相比,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际电联第三区国家在100MHz-1GHz频段中没有指定用于ISM应用的频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上述指定用于ISM应用的频段也划分给了无线电业务使用,不论是ISM应用还是符合划分的无线电业务,都可以使用上述频段,但均要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四、在我国允许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使用的频段主要有哪些?

答:国际上,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使用的频段均与无线电业务或ISM应用的频段共用,国际电信联盟并没有给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指定专用、独占的频率。在我国,允许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使用的频段亦是如此,一是共用指定用于ISM应用的部分频段。由于在这些频段内工作的无线电业务必须承受这些ISM应用可能产生的有害干扰,因此允许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在满足规定条件下也可共用这些频段。二是共用无线电业务使用的频段。考虑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发射功率小、传输距离短,结合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使用实际情况,在对同一频段内依法已经开展或将来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在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的条件下,方可允许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使用部分非ISM应用的频段,即共用无线电业务使用的频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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