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届中国知竞论坛在武汉举行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与竞争”成焦点话题

12月9日,首届中国知竞论坛暨湖北省法学会竞争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隆重召开。此次论坛由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会、湖北省法学会竞争法学研究会主办,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武汉大学法学院承办,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共同协办。

本次论坛汇聚了来自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著名专家学者、产业代表共同探讨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相关领域的前沿和热点问题。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漆多俊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教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李青局长、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孔祥俊院长、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处杜长红处长、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会黄勇主任、湖北省法学会竞争法学研究会会长及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所长宁立志教授、湖北省竞争法研究会副会长及湖北省物价局办公室陈仿文主任等出席了本次论坛。

本次论坛紧贴产业热点问题,前期音乐版权许可模式引起社会热议,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学术交锋备受社会关注,因此本次论坛特设“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与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热点讨论版块,“音乐版权与竞争法”在本次论坛中得到知识产权、竞争法、音乐产业研究方向诸领域专业人士们的讨论和争鸣。上述版块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盛杰民教授主持,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明瑜、中国传媒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文艺评论家协会艺术产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佟雪娜教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志松律师、原北京知产法院法官穆颖、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袁波等人分别发表了主题演讲,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叶明教授、《竞争政策研究》编辑部黄蕴华博士做了点评。

吕明瑜:反垄断法不应直接否认独家版权许可模式,但需关注该模式对竞争的影响

吕教授指出,2013年之前中国数字音乐市场上盗版猖獗,是腾讯公司第一个尝试独家版权许可并承担起打击盗版的担子。她讨论了反垄断法视野下独家版权许可的定位以及反垄断法对独家版权许可的规制原则和规制措施等问题。吕教授认为,反垄断法不应直接否定独家版权许可模式,但需关注该模式对竞争的影响,只有弊大于利时才需要予以否定。反垄断法关于版权独家许可模式应本着同等对待的原则,同等适用法律,与其他财产权相比,不应因为版权独家许可而更宽松,也不应因为独家版权许可而更严格。反垄断法对独家版权许可的规制措施应为事前防控和事后救济。

佟雪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需要平衡版权授权方之间、技术与法律之间、收费标准与消费者版权意识之间的关系

作为为数不多专注于研究音乐产业的学者,佟雪娜教授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版权机制的设立都是为了维护创作者的权益,激发创作热情,音乐产业良好发展的基础就是版权体系的健全。

“独家版权”有其历史根源,数字音乐出现之前,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和经销均采取独家模式。目前引起热议的独家版权有其现实需求,是特定时期的产物,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音乐产业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于音乐的版权模式问题需要多一些理性的思考,并结合网络时代的特点,兼顾版权主体与客体的利益,建立数字流行音乐版权平衡机制,平衡版权授权方之间、技术与法律之间、收费标准与消费者版权意识之间的关系。音乐内容是音乐产业价值链的核心,解决音乐版权问题是打造健康有序的数字音乐产业价值链的基础。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只有不断加强音乐版权的法律地位,完善音乐版权制度,才能使音乐产业链良性健康发展。

穆颖:多数数字音乐的维权主体呈现了专有化、集中化的趋势

穆颖律师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原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超过9年,参与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多达800多件。穆颖律师从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争法角度对音乐版权模式进行了剖析。目前北京市基层法院审理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大约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70%,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又约占70%,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已成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案件类型。相比于实体产品的侵权,互联网音乐盗版与实体产品盗版相比成本低和更加便利,互联网盗版的技术多样化和取证难,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则争议不断,上述特点决定数字音乐的版权维权诉讼中,多数的维权主体呈现了——专有化、集中化的趋势。

数字音乐作品的维权诉讼在案件数量、证据收集、法律分析方面具有专业性、规模性,很难由单个权利人推动;同时,数字音乐版权的维权中存在的关于原告资格的制约,较高诉讼成本的影响,这些因素成为“独家版权经销”模式的产生的重要原因。作为独家版权经销者的互联网音乐平台因为成本与受益的考量具有非常高的维权动力,而能够争取到独家版权的主体亦往往具有较高的维权实力。因此,“版权独家经销”是权利人对版权收益的一种商业决策,如果权利人主动选择的“版权独家经销”,很可能是版权化收益最佳的理性选择。

邓志松:建议建立竞争性的集体服务体系,改变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现状

音乐版权作为权利最为繁琐庞杂、市场需求极为旺盛的一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降低许可成本、规范行业秩序的音乐版权管理制度之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实现集中许可的中介机构,旨在解决著作权人无法完成规模化许可,以及使用者难以以合理成本获取授权的问题。

近年来,社会质疑音著协垄断的声音频发,而其中不乏音著协集体管理的会员,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使用费制定标准、收取、分配不透明,管理效率低下,怠于维护权利人利益,歧视会员,差别待遇等诸多不合理行为,既压抑了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又降低了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信力。而这些行为的背后,源头可以归结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存在的垄断问题。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际上赋予了音著协在中国大陆地区音乐集体管理服务市场的独占性地位,而且规定了权利人只能给予音著协独占性许可以及音著协在许可中的定价权,从竞争法角度分析,无论是市场份额、市场进入的难度还是音著协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因素,可以认为音著协在中国大陆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服务市场上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音著协可能存在限定交易、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强迫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合同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此行为容易导致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权利人之间缺乏竞争和维护垄断效果,并引发权利人和使用者双重抵制。邓律师也对于规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提出了相应对策和建议,包括取消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准入门槛,废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独占性许可的规定,以及增设对集体管理组织在运行和成本等方面的监督和证明义务。同时,希望《著作权管理条例》可以得到修改,引进英美的竞争模式设立集体管理组织,比如美国就有三家相互竞争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而在源头上改变我国集体管理制度中现存的竞争法问题。

袁波:网络音乐著作版权独家许可的反垄断法规制要将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纳入考虑范围

2017年9月,国家版权局约谈国内外唱片公司和网络音乐平台,要求广泛开展数字音乐版权授权,避免授权独家版权。因而,关于独家版权是否可能构成垄断,在业界和学界引起热议。

袁波博士对独家版权进行了法律上的分析和定位。首先,独家版权并不等于法律上的独占版权。因为版权方在独家授权给平台的同时要求独家平台转授权给其他第三方平台,所以,独家版权实际上只是一种版权合作的商业模式,严格说来,商业模式不应该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因为反垄断法主要关注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商业模式仅仅是作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考虑因素之一,而不是直接判定某一商业模式是否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这些均可从现有立法和实践中得到印证。

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皆不宜单独对其进行评判。袁博士指出应结合目前实际情况遵循以下分析思路:(一)相关市场如何界定?为了科学和合理地评估竞争所发生的市场范围,独家版权的相关市场界定需要同时界定上下游市场;(二)能否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除了参考反垄断法第18条所列举的考量因素之外,还应考虑潜在转授权对象是否存在转向其他录音制品的可能性及难易程度,经营者通过许可营利的经济诉求,以及独家版权的存续期限等;(三)是否构成滥用行为以及是否有正当理由?无论是美国反托拉斯立法还是实践,都没有明确禁止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在我国,工商总局法规和知产指南(征求意见稿)均将核心设施作为拒绝许可构成与否的判定标准,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许可录音制品是否违法需要考虑潜在的转授权对象,还必须证明拒绝许可排挤现有或潜在竞争对手使之不能进入下游市场、拒绝许可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许可阻止了新产品的出现等。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独家版权仅仅是经营者从事竞争行为的手段。反垄断法介入的基点在于确保要素市场的可开放性,防止市场封锁。但是鉴于假阳性错误可能削弱音乐人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因而需要秉持谦抑性适用原则。

袁博士指出,音乐只是满足人精神需求的手段之一,实际这一目的方法有很多,相关市场的范围比较模糊,需要基于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运用实证调研等。他还指出,目前的独家版权与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存在质的区别,首先,独家版权授权的权利种类为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集体管理的词曲表演权等权利;其次,独家版权需要事先向权利人支付费用,而集体管理组织无需先支付费用而是采取信托方式事后转付。再次,平台获得独家版权主要是自身使用的需要,而集体管理组织自己并不使用音乐。最后,独家版权是依据著作权法有关法规,自行协商许可,而集体管理是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款》从事授权许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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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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