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二审改判,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提升至100%,部分股民丧失索赔资格

6月9日,极客网了解到,近日,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有投资者迎来了终审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周某以及国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从此次披露的二审判决来看,相较于一审结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将中介机构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从一审分别承担40%和60%的连带责任,改判为均承担100%的连带责任;此外,四川高院对国信证券和瑞华所上诉请求也给予部分支持,将成都中院一审认定的揭露日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2017年7月7日)前移至华泽钴镍披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日(2015年11月24日)。

据悉,由于一审认定的揭露日被前移,用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也被一并调整。调整之后,此案中该名投资者获得的赔偿金额比一审判决结果要少一个量级。

相关法律人士表示,此次四川高院的终审判决将大概率影响华泽钴镍同类案件的结果,以及可能影响相关诉讼主体的上诉念头。

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被提升至100%

因多年财务造假,2015年11月,华泽钴镍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8年,证监对华泽钴镍做出行政处罚,并查明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未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无效票据入账、虚假记载等多项违法事实。此后于2019年5月,华泽钴镍被深交所决定终止上市。而作为保荐人的国信证券、作为审计机构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也分别于2018年6月及2019年1月被证监会处罚。其中,中国证监会对国信证券罚没2800万元,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没收业务收入130万元,并处以390万元的罚款。

不过,尽管国信证券和瑞华此前已领到巨额罚款,但因华泽钴镍而损失惨重的投资人却并不买账。华泽钴镍立案之后,不少投资人将国信证券及瑞华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国信证券及瑞华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部分案件在2019-2020年期间进行了一审开庭审理,成都中院对部分案件作出一审裁判。

此次公开的二审判决显示,此前一审决议中,成都中院判决华泽钴镍需赔偿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周某造成的损失3.55万元,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分别承担40%和6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

投资者周某随后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改判两名中介机构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该投资者指出,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危害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实际控制人通过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只要尽责复核票据原件,就能够发现问题。国信证券对票据原件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其能力或者专业技术问题,而属于态度和意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国信证券主要过错在于“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权中是“基于过失”,均与事实不符。

该投资者还指出,即便要区分国信证券与瑞华所之间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瑞华所应比国信证券承担更大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在保荐业务及其他上市公司业务中处于中枢地位,其作用和责任远高于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这从二者所获报酬对比上也可予以佐证,国信证券、瑞华所分别获得的报酬金额是700万元、130万元。

对于国信证券、瑞华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川省高院认为,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

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四川高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多名投资者丧失索赔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四川高院并未采纳国信证券和瑞华有关于连带责任比例认定的上诉,但仍对两家中介结构的部分上诉请求给予了支持。特别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上,四川高院将一审认定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改为华泽钴镍披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并对应调整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最终导致周某的获赔额下降,同时也导致多名投资者丢失索赔资格。

据悉,“三日一价”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基本概念,三日是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一价是基准价。其中,实施日即上市公司财报造假开始之日;揭露日指上市公司财报造假被媒体、证监会揭露之日;基准日则指上市公司的股票自揭露日开始,全部可流通股票重新流通一遍后,回归真实股价和市值的期满之日。基准价则指从基准日推算出的索赔价格。

一般而言,投资者只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进,并且在揭露日之后继续持有该公司股票的亏损投资者,才能被认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此案二审中,四川高院前移了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即华泽钴镍的揭示日由2017年7月7日前移至2015年11月24日。这也意味着,投资者的可索赔时段由一审的“2014年1月10日-2017年7月7日期间买入股票,并在2017年7月7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该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变更为“2014年1月10日-2015年11月24日期间买入股票,并在2015年11月24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该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

据悉,经调整后,该案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1月24日至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华泽钴镍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9.87元。因此,该案中,周某的索赔基准价也由一审的3.72元变更为19.87元。

基准价的提高,投资者买入股票的成本价与基准价之间的差缩小,基准日持有股票的差额损失减少,从二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周某最后的投资损失总计为3288.49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35510.05元不当,四川高院予以了纠正。

对于上述揭露日的变更,相关法律人士表示,这一变动将导致近三分之二投资者没有索赔资格,同时基准价的大幅提高,也使得能获赔的投资者,获赔的金额也非常低。同时由于获赔金额不及预期,考虑到打官司性价比问题,相应索赔者的诉讼积极性也将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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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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